分享
GS12新《公司法》下的纠纷与争议解决
输入“/”快速插入
GS12新《公司法》下的纠纷与争议解决
🏕️
本文已对外分享
关于公司法修订中关于纠纷与争议解决相关的分析文章
新《公司法》对公司纠纷争议解决的 10 个主要影响
https://hankunlaw.com/portal/article/index/cid/8/id/13867.html
https://news.sohu.com/a/752344644_128612
http://www.tenetlaw.com/index.php?m=content&c=index&a=show&catid=8&id=1743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91650033693064710&wfr=spider&for=pc
概览
💡
专题壹:对股东出资纠纷的影响
1.
有限公司认缴期限最长5年
规定有限公司的最长认缴出资期限为5年。该等制度要求映射到司法强制执行领域,也将对存量案件产生巨大影响。结合后续关于出资加速到期和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的规定,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如何实操尚待观察,但
显然将朝着有利于债权人方向发展
;
不过,注册资本制度的变化也难免引发值得关注的系列问题:
a.
【存量公司的减资、注销浪潮】
五年实缴出资期限的可溯及性难免
引发已登记设立公司的减资、注销浪潮
,由此导致的公司、股东及债权人间的潜在纠纷以及对市场的影响值得关注;
b.
【打击投资热情、影响市场繁荣】
在市场经济影响层面,松绑注册资本制度,特别是2013年完全取消首次出资和出资期限门槛后,极大地推动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而本次修订在带来正向影响的同时,是否有
可能会打压大众的创业积极性,从而影响市场的繁荣程度
,亦值得关注。
2.
明确股权、债权可以作为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形式
明确了股权、债权可以出资,明确了
应当评估作价
的要求;但实践中,
能否以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的问题,新《公司法》还是没有给予正面回应,仅有
相应裁判案例显示,经法定程序后,两者可以相互抵销
。
3.
新增股东失权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第51条规定的
董事会的核查职责及公司发出催缴通知,均是“应当”履行
的法定义务,而第52条规定的
失权通知,是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后“可以”发出
的,那么
照此字面解释
,第52条未对公司是否发出失权通知作出强制性规定,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可以自主选择在发出催缴通知后,是否进一步发出失权通知,以适用股东失权制度
。
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在旧《公司法》时代,《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无法覆盖股东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况;新《公司法》时代下,
抽逃全部或部分出资,均可适用前述股东失权制度直接予以解决
。
💡
专题贰:对股权转让的纠纷的影响
1.
明确了 “同等条件” 的部分具体标准
进一步明确了股权对外转让时,通知其他股东的事项应包括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为如何认定 “同等条件” 提供判断标准。
当前商业实践和司法实务已经反映出,
仅审查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在关联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大型复杂商业并购等场景下,很可能尚不足以框定 “同等条件”
,相关规则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2.
明确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
明确了有限公司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即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提供更有力保障
。
不过,在尽可能保护公司资本和债权人利益的同时,该款规定亦可能引发其他问题,特别是:
a.
【转让人的审查义务加重、交易成本拔高】
股权转让人被要求以更高的标准,审查受让人的偿债能力和信用水平,才能预判受让人是否能够在未来期限届满前足额缴纳出资。而
股权转让人作出该事先判断,客观上存在较大的难度,可行的处理方法可能包括,提高转让价款、要求受让人提供担保,以及约定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
等。但无论是股权转让人对受让人审查标准的提高,还是将受让人未来不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 “折现” 到股权转让交易合同下,
都将提高股权转让市场的交易成本
。
基于此,该款规定对市场经济的影响仍有待实践检验,新法实施后是否会出台有关司法解释限缩股权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适用情形亦值得关注。
b.
【受让人对转让人当然的追偿权值得商榷】
受让人就转让人的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追偿,涉及到二者的责任分担问题。即使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间未 “另有约定”,直接 “一刀切” 地赋予受让人追偿权的合理性亦存在讨论空间:
例如,如果交易双方在协商时已考虑到标的股权瑕疵出资因素,并将之体现为较市场价更低的转让价款,仅未在合同约定排除受让人追偿权,那么此时直接认定受让人享有追偿权,可能导致双方就股权转让所获利益与承担责任的不匹配。
因此,
有观点任务,在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留白的情况下,可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个案认定转让人和受让人内部的责任分担,进而确定受让人是否享有追偿权以及可追偿的范围
。当然,此问题仍有待司法解释和/或司法实践后续予以回应。
💡
专题叁:对关键人员责任的纠纷的影响
1.
全面强化董监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
伴随着新《公司法》对资本制度的完善和改革,以及公司治理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董监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也被全面强化。
2.
充实了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明确了审查判断标准
新《公司法》吸收学理意见及司法实践经验,
首次为董监高的勤勉义务设定了明确标准。该等规定使得评判、审查董监高是否勤勉,具备了明确的法律基础
,预计将产生深远影响。
在忠实义务方面,新《公司法》主要在原有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董监高应主动防范利益冲突,以及对于关联交易的主动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
3.
增加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制度
新《公司法》使得公司能够在不受关联董事的影响下,更加客观公允地对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等事项作出决议。